总之,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与乌克兰民法典是毫无关系的,不要把这两者扯在一起。
且不说一个国家、一个地方的发展离不开人的积极作为,就是单纯在法治实践领域,西方国家也做不到让法律规则绝对完备,实践中还需要法官的司法裁量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裁量治理体现了在尊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发挥个人主动性的制度理性。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也日益自信起来,在法治方面对依法治国的法理内涵与制度功能的理解更加深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一项新的现代化被正式提出。
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必然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强国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性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式,这三方面都需要在国家制度上作出总体安排和顶层设计,通过一系列相应体制机制来运行和保证,在一定制度框架和规则范围内贯彻和实施。随着19世纪以来世界发生一系列深刻变化以及资本主义自身的发展,国家职能日益复杂,市场的局限凸显,法治也不能只停留在形式化假设,治理体系的复杂性引起了包括西方在内的政治家和学术界的重视。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必然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强国。
(作者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进入 田飞龙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治理模式 。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作为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和政治过程最鲜明的特征、最显著的优势,必须始终予以坚持。很多情况下,子女学习成绩不好,一些父母出于理性选择会调整家庭目标,将教育投入转移到攒钱买房、娶媳妇等上面去。
并且,无论是流动还是留守未成年人,其学校教育质量一般而言较差。首先,根据六普数据,农村人口占比将近70%;如果考虑到农村家庭子女数普遍高于城市,那么农村未成年人口的占比要超过70%。一般而言,成年人犯罪受社会和个人因素影响较大。这说明,家庭的完整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制能力至关重要。
概言之,当前农民家庭总体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承担着买房、教育、医疗、结婚、养老等多重功能。但客观而言,农民家庭是一个典型的发展型家庭。
(作者是武汉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进入 吕德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未成年犯罪 。可以乐观地认为,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一步推进,尤其是城市化质量的逐步提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还将进一步下降,农村未成年人犯罪的比重也将逐步下降。当前,广大中西部地区的农民家庭普遍以半工半耕形态存在,流动和留守家庭占相当大比重。这些数据意味着什么呢? 相较于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
但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影响因素是家庭和学校的规制能力,尤其家庭是关键因素。而一旦父母的子女教育动力下降,未成年人所受规制就比较少,出现越轨行为的可能性就增加了。如果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急剧下降是一个奇迹的话,那么这个奇迹的最大功劳应归于高质量的城市化。其次,该报告的另一组数据可能更值得关注,即2016年2017年两年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来自流动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家庭、单亲家庭和再婚家庭的未成年人排名前五。
报告显示,2009年至201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9年持续下降,但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达到82.06%。一些地区社会秩序比较混乱,又存在一些个人生活失败者,那里成年人犯罪的发案率会比较高。
在这个前提下来认识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超八成,就会有别样的结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9年下降,且我国已成为全球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最低的国家之一。
很多父母之所以进城,直接动力是为给子女提供更好的教育环境。因此,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超八成,并不意味着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存在难以跨越的城乡二元结构。甚至于,中国农村的城市化动力,一定程度上要归功于教育资源配置的杠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犯罪特点司法数据分析报告。从我们的调研经验看,中国农民家庭对子女教育的动力,并不亚于城市家庭再如,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收归省级统一管理,固然有助于实现司法权的去地方化,但也带来一些难以回避的宪法难题。
当然,对于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很多问题,本书尽管做出了评论,却并没有给出可行的改革方案或出路。但是,按照人民主权原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决定院长、检察长以及法官、检察官的任命。
对于司法改革的研究,往往都是随着一轮又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发现制度运行中出现了问题,才做一些有针对性的思考。自此,对于司法改革的研究便陆陆续续展开了。
在第三部分,本书围绕着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改革问题,反思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流水作业模式,分析了我国存在多年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讨论了未曾受到触及的新间接审理主义模式,还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效果为范例,全面评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模式。考虑到改革决策者特别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性,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那些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此,本书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理论上的反思,讨论了刑事诉讼程序全流程简化的改革问题。
唯有如此,法学界才能做出应有的理论贡献。) 序言 奉献给读者的这部《司法体制改革导论》,是我研究中国司法改革问题的初步成果。说来也是令人感慨,我国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构建了一整套司法制度,却要再用数十年的时间对其进行改革。自此以后,我国司法制度的整体面目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开始构建并运作,地方两级法院、检察院的财政经费逐渐交由省级财政统一划拨,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在一些地方开始出现,最高法院设置了六个巡回法庭。
既然这些人员在被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之后,还要再经过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任命,而该委员会竟然没有设置在省级人大常委会之下,这岂不等于允许该委员会可以径行否决省级以下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任命权了吗?既然如此,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岂不受到削弱了吗?这在宪法理论上应如何得到解释呢? 更为严峻的理论挑战还是来自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面对这一轮司法改革仓促而行的顶层设计,法学界有识之士应当对其作出独立的理论评价,并针对改革推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地进行经验总结和教训整理工作,争取在对司法改革进行跟踪观察的同时,提出一种具有解释力和预测力的司法改革理论。
这种改革尽管也触及到了这些部门的机构设置、行政管理以及司法人员准入和奖惩机制等问题,但仍然属于各部门内部管理机制的调整,带有明显的技术性。但是,由于所研究的都是实际发生过的问题,所提炼的也都是中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加之通过概念化的努力,力图将制度问题转化为理论问题,因此,这种研究既没有陷入对策法学或立法论的研究陷阱,也避免了坐而论道或者言必称西方的学术误区。
本来,按照我国的宪法体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与法院一起行使司法权。(此文节选自《司法体制改革导论》的序言。
但是,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行政监察权一起,被统一纳入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范围。2014年,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启动,最高层成为司法改革的直接主导者,一系列真正涉及司法体制的改革方案得到全面推行。想当年,在对刑事审判理论、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价值等问题有所思考之后,笔者基于一种推动司法改革的学术豪情,发表了那篇题为《论司法权的性质》的论文。这便是发生在世纪之交的审判方式改革运动。
此文的题目是该序言中的一句话,编者觉得这句话能概括该序言的主要内容和思想,因此提取出来作为标题,如有不当敬请谅解。后来,改革决策者发现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出现在诉讼程序上面,而更主要的属于体制问题,于是就有了最高法院连续推出的数个五年改革刚要,有了2003年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的设置,也有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各自推出司法改革方案的现象。
这一轮司法改革尽管在制度层面上做出了大量创新,但也暴露出理论准备严重不足的问题。但是,改革决策者对上下级法院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具有垂直领导关系的定位,又不可避免地影响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独立。
前者带有一般监督的性质,后者则具有诉讼监督的特征。当然,随着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制度的逐渐兴起,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可能出现一些新的模式。